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文件

闽人社文〔〕47号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社会事业局:

为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和《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范全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省人社厅经充分调研,对年8月18日印发的《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经研究,现将《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人社厅反馈。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年1月25日

(此件主动公开)

(停工留薪期的申请及认定)

(停工留薪期的延长)

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管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

第三条工伤职工多部位或者多组织器官遭受伤害的,应以治疗所需时间最长部位或器官的期限,依据《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见附件,以下称《分类目录》),确定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工伤职工所受伤害未列入《分类目录》的,以临床治愈或伤情相对稳定的时间确定其停工留薪期。

第四条工伤职工施行内固定治疗,在取内固定物时,享有30日停工留薪期.

第五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六条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及时将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报送所在单位,申请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根据医疗机构诊断和《分类目录》确定停工留薪期,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并告知其有异议的救济途径和申请延长期办法。

第七条工伤职工或其亲属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停工留薪期发生争议的,可向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确认,并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

第八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对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不服的,自收到确认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确认。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确认,并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停工留薪期的确认为最终确认。

第九条停工留薪期期满前15日内,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亲属根据医疗机构诊断,可以向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延长期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确认,并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对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有争议的,适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程序,由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最终确认。

第十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亲属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停工留薪期期满终止。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对停工留薪期(含延长期)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

第十二条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确认停工留薪期的通知中,应当告知工伤职工如有异议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救济途径和申请延长期的权利。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的通知中,应当告知工伤职工如有异议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救济途径。

第十三条工伤职工在职期间工伤复发的,其停工留薪期确认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停工留薪期(含延长期)期满,存在残疾需要劳动能力鉴定,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或住院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期满达到出院标准拒绝出院的,用人单位可以停发其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停止支付工伤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停工留薪期在国家规定期限颁布前,暂按《分类目录》执行;我省现行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年2月1日起施行,原《关于印发福建省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人社文〔〕号)同日废止。国家出台新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附件

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

(一)外伤

骨科、普外、神经外科

外伤疾病名称

停工留薪期

医疗终结评定依据

备注

骨盆骨折

不影响骨盆环的稳定性骨折

骨盆前半环骨折

骨盆后半环骨折或骶髂关节半脱位

骶骨骨折、伴骶神经损伤。

骨盆前后半环同时骨折

合并尿道或膀胱或直肠损伤

腰背软组织损伤

腰背挫、扭伤

腰椎间盘突出症或梨状肌综合症

四肢损伤

软组织损伤

皮肤缺损

关节损伤

附属结构损伤

脱位(上下肢)

累及大关节面的骨折

四肢损伤

长管状骨折其他骨折

肱骨折

尺桡骨骨折

尺桡骨双折

股骨折

胫骨折

腓骨折

胫腓骨双折

内、外踝单折

双踝或三踝骨折

跖骨折

股骨颈(包括粗隆间)骨折

跟、距骨折

跗骨折

趾骨折

膑骨折

指骨折

掌骨折

腕骨折

手肌腱损伤

跟腱断裂

膝关节韧带断裂

脊柱损伤

脊椎骨折

压缩骨折

横突骨折

关节突骨折

棘突骨折

椎板骨折(腰4以上)

骨折脱位

骨折伴脊髓损伤

骨折伴马尾损伤

骶骨骨折、尾骨骨折

外伤性肢体离断残端修复

拇指离断

食指离断

其它各指离断

足各跖、趾离断

其它各肢体离断

肢体离断再植

周围神经损伤

臂丛神经损伤

尺神经干损伤

正中神经干损伤

桡神经干损伤

胫神经干损伤

腓总神经干及其主要分支的损伤

坐骨神经干损伤

股神经干损伤

头皮、颅脑损伤

单纯头皮挫裂伤

头皮下、骨膜下或帽状腱膜下血肿

头皮撕脱、缺损

颅骨骨折

单纯颅盖部线形骨折

颅盖凹陷粉碎骨折

颅底骨折

脑震荡

脑挫裂伤

颅内血肿

脑干损伤

脊髓损伤

马尾损伤

胸部损伤

胸壁外伤(开放、闭合)

肋骨骨折(单条)

肋骨骨折(多条)

血、气胸

食道损伤

锁骨骨折

腹部损伤

单纯腹壁损伤(开放、闭合)

腹膜后间隙损伤

实质性器官损伤(肝、脾、肾、胰等)

空腔器官损伤(胃、肠、胆囊等)

3个月

3一5个月

4一6个月

4--6个月

4一6个月

4一6个月

1一2个月

3一5个月

1个月

1个月一2个月

3一5个月

3一5个月

6一9个月

4一6个月

4一6个月

4一6个月

6一10个月

6一10个月

3个月

6一10个月

4一5个月

6一8个月

3一5个月

9一12个月

4一6个月

3一5个月

2一4个月

4一6个月

2一4个月

2一4个月

3一6个月

1一3个月

3一6个月

3一6个月

3一6个月

2一3个月

3一6个月

2一3个月

3一6个月

3一6个月

6一12个月

6一12个月

3一6个月

1一2个月

1一2个月

1一2个月

1一3个月

3一5个月

3一6个月

6一12个月

6一12个月

6一12个月

6一12个月

6一12个月

6一12个月

6一12个月

6一12个月

2周一1个月

2周一1个月

3一4个月

1个月

非手术:1个月

手术:3一4个月

2一4个月

1一2个月

3一6个月

3一12个月

12个月

12个月

12个月

1个月一2个月

2一3个月

3一5个月

3一6个月

3一6个月

3一5个月

2周一2个月

1一4个月

2一6个月

2一6个月

X光片证实骨折已愈合。

同上

同上

骨折临床愈合

X光片证实完全或基本复位,骨折愈合。

大小便顺畅

局部肿胀消退、脊柱活动功能良好。

无明显神经根激惹或受压症状脊柱活动功能较为良好。

创口愈合,血肿吸收、功能良好。

创面愈合。

关节胀肿消退,积液吸收,关节活动功能无明显受限,无关节交锁症状。

除上项外,脱位已完全或基本复位

关节肿胀消退,积液吸收,关节活动无明显受限,无关节交锁症状。

创口愈合,临床检查及X光所见,骨折愈合良好,对位或对线良好,关节活动达到功能范围。

以单个或多个跖骨骨折考虑期限

伸屈功能较为良好。

伸屈功能较为良好。

伸屈功能较为良好。

脊柱活动功能恢复良好。

脱位整复或大部分整复,功能恢复。

症状、体征稳定。

症状、体征稳定。

感觉、运动功能稳定。

创口愈合。

创口愈合,血肿吸收。

创口愈合。

创口愈合,血肿吸收,X光片可遗有骨折线或轻微凹陷。

神志清楚,无神经系统异常体征。

颅压正常,生命体征稳定。

同上。

生命体征稳定。

症状、体征稳定。

同上。

创口愈合,血肿吸收。

X光片示骨折愈合,皮下血、气肿吸收。

同上。

血、气基本吸收,肺功能良好。

创口愈合,能进半流饮食。

创口愈合,血肿吸收。

血肿吸收。

创口愈合,无腹膜刺激症状。

同上。

神经损伤参照神经外科处理

尿道狭窄,尿瘘需二期手术或结肠造瘘手术后须二期手术者,延长停工留薪期。

如需二次修整形手术延长停工留薪期。

脱位伴神经损伤,可比照神经损伤处理。

1、伴神经损伤,可比照神经损伤处理

2、严重创伤关节炎或关节粘连,则延长停工留薪期。

骨折合并神经损伤,按周围神经损伤处理。骨折畸形连接,迟延连接或不连接,股骨头缺血性坏死者,需二次手术治疗时,延长停工留薪期。如需再一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者,该次手术另加治疗时间1一3个月。

以单个或多个跖骨骨折考虑期限,多发性骨折,按最严重的骨折部分的标准适当延长停工留薪期。

如需二期肌腱移植,延长停工留薪期。

如需二期手术治疗,延长停工留薪期。

如合并半月板、交叉韧带损伤或需二期手术治疗,延长停工留薪期。最长延长不超3个月

如合并神经损伤需进一步治疗者延长停工留薪期。

如需进行脊柱融合手术延长停工留薪期(3个月)。

同上。

如进行断指(趾)、肢再植或遗有残端痛需手术治疗、上肢安装义肢后应增加3个月恢复期,下肢安装义肢后应增加适应锻练时间4个月。

期限长短按神经损伤程度及功能损失程度确定(以肌电图检查如部分或完全性损害)

神经移植术,或神经瘤、神经萎缩、神经粘连等需行二期手术,或肌腱移位术、关节融合手术等,延长停工留薪期。

如有伤口感染,延长停工留薪期(1个月)。

如需手术,可延长停工留薪期(1个月)。

如需延期植皮,延长停工留薪期(1个月)。

1、如需延期补颅骨,延长停工留薪期。

2、遗有脑脊液漏和面神经损伤需手术者,延长停工留薪期。

如有其他并发症可适当延长停工留薪期。

按血肿大小、是否手术以及术后情况确定期限。

评定为植物人时应列为停工留薪期满。

如需进一步治疗,延长停工留薪期。

遗留有窦道,适当延长停工留薪期。

如合并脓胸延长停工留薪期。

如需作食道重建术或其他治疗者,延长停工留薪期。

如合并感染,延长停工留薪期。

不包括实质性器官损伤和骨盆损伤。

按血肿大小及是否手术确定期限。如合并胰、尿瘘需延长停工留薪期,需经专家认定。

如遗留胃、肠、胆瘘需延长停工留薪期,需经专家认定。

注:各类型腹部损伤合并感染,停工留薪期视具体情况适当延长。

烧伤科

外伤疾病名称

停工留薪期

医疗终结评定依据

备注

手部、四肢大关节

头颈部或会阴部烧伤

烧伤50-70%

烧伤70-%

6个月

8个月

6个月

8个月

创面愈合。

创面愈合。

如需整形手术则延长停工留薪期。

需多次整形手术者,延长停工留薪期。

眼科

外伤疾病名称

停工留薪期

医疗终结评定依据

备注

眼睑损伤

皮下出血皮下气肿

单纯皮肤损伤

眼睑全层断裂(包括眼睑损伤)

合并提上睑肌损伤(上睑下垂)

合并泪小管、泪囊、泪腺损伤

眼睑灼伤

眼眶损伤

眼眶骨折(开放、闭合)

眶内异物

眼球突出

眼球陷入

眼肌损伤

结膜损伤

结膜异物

结膜下出血、结膜裂伤

外伤性结膜炎

化学伤、烧伤、灼伤

角、巩膜损伤

角膜异物

角膜擦伤

角、巩膜穿孔

合并白内障

合并眼内异物

合并慢性色素膜炎

化学伤、烧伤、烫伤

虹膜睫状体损伤

外伤性散瞳

前房出血

虹膜根部离断

外伤性虹膜睫状体炎

晶体损伤

晶体脱位、晶体混浊

玻璃体损伤

玻璃体出血、玻璃体混浊

网膜脉络膜损伤

视网膜震荡、视网膜出血

视网膜脱离

网膜脉络膜损伤

黄斑穿孔,网膜、脉络膜破裂

视神经损伤

视神经撕脱、视神经鞘内出血、视神经萎缩

外伤性眼球摘除术后外伤性眼球内容挖除术后

交感性眼炎

电光性眼炎

射线性眼外伤

1周一1个月

1一3周

1一3个月

3一6个月

3一6个月

2一4个月

2一4个月

3一6个月

3一6个月

3一6个月

6一9个月

2周一1个月

2周一1个月

1一2个月

3--6个月

1一3个月

2周一1个月

1一3个月

6一9个月

6一9个月

6一12个月

3一9个月

3一6个月

1一3个月

1一3个月

1一3个月

6一12个月

6一12个月

2一12个月

3一12个月

3一12个月

6一12个月

3一6个月

6一12个月

1一2周

6一12个月

出血、气肿基本吸收。

创口愈合。

创口愈合。

提上睑肌功能基本恢复,或开睑功能不能治愈,而损伤已临床痊愈。

创口愈合。

灼伤愈合。

创口愈合,骨折愈合。

创口愈合,异物摘除,或异物不能摘除而创口愈合,眶内并发症已愈合或被控制。

眼球基本复位,或突出不能复位而损伤已临床治愈。

基本恢复正常,或眼球陷入不能复位而损伤已临床治愈。

眼肌损伤已临床治愈,复视症状已恢复正常,或遗有斜视、复视。

异物除去,创口愈合,或遗有散在细小异物,不能摘除。

创口愈合,出血基本吸收。

结膜炎症消退。

创口愈合。

异物除去,创口愈合或角膜上皮遗有散在细小异物,不能摘除。

创口愈合。

创口愈合。

创口愈合,白内障摘除,或白内障尚不宜摘除而创口已愈合。

创口愈合,异物摘除,或异物不能摘除而创口愈合。

创口愈合,炎症消退或基本被控制。

结膜充血消退,角膜上皮愈合。

瞳孔复原,或无法治疗复原。

出血吸收。

出血吸收。

炎症消退或被控制。

刺激症状消失。

出血、混浊吸收或不能吸收,但已控制。

出血、渗出吸收或机化。

网膜复位,如不能治疗复位,而炎症反应或刺激症状消失或已被控制。

病灶机化或静止。

临床症状静止,受控制。

创口愈合。

炎症消退。

症状消退。

症状消退。

需整形、植皮术延长停工留薪期。

需二次手术,延长停工留薪期。

同上。

需整形手术,延长停工留薪期。

合并颅脑损伤,按颅脑损伤处理。

如有异物伤及视神经、眼球、副鼻窦等,按并发症处理。

合并眶骨骨折,按眶骨骨折处理。

需二次手术者,延长停工留薪期。

按烧伤程度确定期限。如果遗留睑球粘连需手术者,延长停工留薪期。

合并其他损伤的按重的损伤确定期限

合并铁锈症、铜锈症,延长停工留薪期。

炎症复发,延长停工留薪期。

波及房角继发青光眼或需角膜移植手术,延长停工留薪期。

合并角膜血染或继发青光眼者,延长停工留薪期。

继发青光眼者,延长停工留薪期。

继发青光眼者,延长停工留薪期。

需二次手术者,延长停工留薪期。

玻璃体混浊,延长停工留薪期。

按视网膜病变程度及治疗效果确定期限。

需二次手术者,延长停工留薪期。

需手术者,延长停工留薪期。

需二次成形手术延长停工留薪期。

炎症复发延长停工留薪期。

耳鼻喉科

外伤性疾病名称

停工留薪期

医疗终结评定依据

备注

鼻部损伤

外鼻挫伤、鼻软组织损伤、鼻骨骨折(开放、闭合)、鼻窦损伤

咽喉气管食管损伤

咽、喉、气管损伤

食管化学伤

耳部损伤

耳廓开放性损伤

外耳道损伤

单纯性鼓膜穿孔(单侧、双侧)

耳部损伤

鼓膜穿孔(单、双侧)所有听骨链损伤)

内耳损伤、颞骨骨折

急性声损伤(包括爆炸、火器或其它突发性巨响引起耳聋)

2一4个月

3一12个月

6一12个月

1-3个月

1-3个月

1一3个月

3一6个月

6一8个月

3一6个月

1、创口愈合,骨折愈合,肿胀消失,鼻腔基本通畅。

2、鼻部轻度变形。

3、嗅觉减退或丧失。

1、吞咽、发声、呼吸基本恢复正常。

2、遗有喉轻度狭窄,声带轻度麻痹。

1、固体饮食顺利通过,

2、轻度咽食困难,半流质食物能顺利通过,

3、中度咽食困难,流质食物才能通过。

创口愈合。

1、外耳道基体畅通。

2、外耳道部分狭窄,但不影响听力。

中耳无分泌物,鼓膜形成疤痕。

1、鼓膜形成疤痕,听力接近正常。

2、鼓膜穿孔,鼓室少量分泌物,听力(、0、赫)在30一40分贝。

3、鼓膜未愈合,听力(、0、赫)在30一40分贝。

1、骨折愈合,保持部分听力(、0、赫)在30一40分贝。

2、听力障碍(、0、赫)在41一60分贝。

1、听力恢复在30分贝以内。

2、听力损失在30一40分贝。

3、听力损失在40一60分贝。

4、60分贝。

需整形再延长2-4个月。

视损伤程度确认期限需二次手术延长停工留薪期。

需再次治疗延长停工留薪期。

整形延长停工留薪期至6个月。

需二次手术延长停工留薪期。

按听力损伤程度适当调整

口腔科

外伤性疾病名称

停工留薪期

医疗终结评定依据

备注

颌面部软组织损伤

颌骨骨折或颧骨骨折

牙外伤,齿槽骨骨折

颌面部软组织及颌骨外伤缺损

一侧上颌骨或一侧下颌骨切除

1一3个月

3个月

3个月

3个月

3一6个月

创口愈合,肿胀消退。

骨折愈合。

伤口及骨折愈合。

伤口愈合。

伤口愈合。

引起明显畸形及功能障碍需进一步治疗者,延长停工留薪期。

同上

同上

同上

有严重功能障碍需综合治疗者,延长停工留薪期。

(二)职业病

职业中毒疾病

停工留薪期

医疗终结评定依据

备注

矽肺病

慢性铅中毒

轻度

中度

重度

急性汞中毒

慢性汞中毒

轻度

中度

重度

急性苯中毒

轻度

重度

慢性苯中毒

轻度

中度

重度

慢性三硝基甲苯中毒

轻度

重度

急性苯的氨基、硝基化合物中毒

轻度

中度

重度

不包括三硝基甲苯慢性

轻度

重度

急性有机磷农药中毒

轻度

中度

重度

慢性有机磷农药中毒

轻度

中度

重度

急性一氧化碳中毒

轻度

中度

重度

慢性锰中毒

轻度

重度

急性镉中毒

轻度

重度

慢性镉中毒

轻度

重度

急性铍中毒

轻度

重度

慢性铍中毒

轻度

重度

急性钒中毒

刺激反应

轻度

重度

急性砷化氢中毒

轻度

重度

急性氯气中毒

刺激反应

轻度

中度

重度

急性二硫化碳中毒

轻度

重度

慢性二硫化碳中毒

轻度

重度

急性磷化氢中毒

轻度

重度

工业氟病

I期

II期

III期

急性四乙基铅中毒

观察对象

轻度

重度

急性三烷基锡中毒

观察对象

轻度

中度

重度

急性羰基镍中毒

轻度

中度

重度

急性甲苯、二甲苯中毒

轻度

重度

急性溶剂汽油中毒

吸入性肺炎

轻度

重度

慢性溶剂汽油中毒

轻度

中度

重度

急性有机氟聚合物单体和热裂解物中毒

轻度

中度

重度

急性二氯乙烷中毒

轻度

重度

急性四氯化碳中毒

轻度

重度

急性三氯乙烯中毒

轻度

重度

慢性氯丙烯中毒

轻度

重度

急性氯丁二希中毒

轻度

重度

慢性氯丁二烯中毒

轻度

重度

急性丙烯腈中毒

轻度

重度

急性拟除虫菊酯中毒

轻度

重度

急性溴甲烷中毒

轻度

重度

急性杀虫眯中毒

轻度

中度

重度

急性五氯酚中毒

轻度

重度

硫酸二甲酯中毒、甲醛中毒、氨中毒、光气中毒、氮氟化物中毒等刺激性气体

硫化氢中毒、氰化物中毒等窒息性气体

急性一氧化碳中毒

轻度

中度

重度

10—12个月

3一6个月

6一12个月

1一2年

4一6个月

3一6个月

6一12个月

1一2年

2周一3个月

1一2年

6个月一1年

8个月一1年

1一2年

6个月一1年

1一2年

1一3个月

3一6个月

1一2年

6个月一1年

1一2年

1一2个月

1一3个月

3一12个月

2一3个月

3一6个月

6一12个月

1一2个月

1一3个月

1一18个月

6一12个月

1一2年

1一2个月

2一6个月

6一12个月

1一2年

1一2个月

2一6个月

1一3个月

6一12个月

5一7天

15天一1个月

2一6个月

1一2个月

2一6个月

3一7天

15天一1个月

1一2个月

2一6个月

1一2个月

2一6个月

6一12个月

1一2年

15天一1个月

2一6个月

1一3个月

3一6个月

6一12个月

7一15天

1一3个月

3一6个月

7一15天

15天一1个月

1一2个月

3一6个月

15天一1个月

1一3个月

3一6个月

7一15天

2一6个月

15天一1个月

1一3个月

3一6个月

1一3个月

3一6个月

1一2年

1一2个月

1一3个月

2一6个月

1一2个月

2一6个月

1一2个月

6一12个月

15天一1个月

3一6个月

1一6个月

1一2年

1一2个月

2一6个月

1一3个月

6一12个月

1一2个月

3一12个月

1一2周

3一12个月

1一2个月

6一12个月

1一2周

1一3个月

3一12个月

1一2个月

3一12个月

1一2个月

1一3个月

8一12个月

尿铅量、尿粪卟啉或O一氨基乙酰丙酸、血液点彩红细胞或碱粒红细胞恢复正常。

除上项外,腹绞痛、贫血、感觉型多发性神经炎或伸肌功能基本稳定。

除上二项外,铅麻痹或铅中毒性脑病症状体征稳定。

震颤、肝肾损害。“汞中毒性皮炎”尿汞量均恢复正常。

震颤、尿汞量恢复正常,汞性口腔炎或牙龈炎消失。

同上。

除上项外,汞中毒性脑病症状体征稳定。

急性中毒症状消失,无阳性体征。

同上。

白细胞计数恢复正常。

白细胞、血小板计数恢复正常。

除上项外,骨髓造血功能稳定。

肝、肾、造血及视功能基本稳定。

同上。

急性中毒症状、血液高铁血红蛋白、变性珠蛋白小体、网织红细胞恢复正常。

除上项外,肝损害恢复正常。

除上项外,肝肾功能稳定。

肝损害、贫血、变性珠蛋白小体、网织红细胞恢复正常。

肝、肾、造血功能稳定。

急性中毒症状及全血胆碱酯酶活性恢复正常。

同上。

除上项外,迟发性神经毒性症状体征稳定。

慢性中毒症状、体征及全血胆碱酯酶活性恢复正常。

同上。

同上。

症状、体征稳定。

震颤消失,肌张力恢复正常,尿锰量在正常范围。

鉴于锰中毒是损害椎体外系为主的疾病,严重时出现帕金森氏综合症和中毒性精神病,按目前的治疗手段,一般可减轻或改善症状,但难于估计治愈时间,故医疗终结时间及标准从略。

急性中毒症状,无阳性体征。

同上。

症状消失,尿蛋白化验正常。

病情稳定,肾功能检验正常。

症状消失无阳性体征。

同上。

症状消失,无阳性体征。

治疗后病情稳定作为一个疗程(6一12个月)。

症状消失。

症状消失,无阳性体征

同上。

症状消失,无阳性体征,检验正常。

病情稳定,化验恢复正常。

症状消失。

症状体征消失。

同上

同上。

症状体征消失。

同上。

治疗后症状体征消失或稳定。

症状消失,体征稳定。

症状体征消失,检验恢复正常。

同上或稳定。

症状体征稳定

同上

同上

症状消失。

症状体征恢复正常。

同上

症状消失。

症状体征消失。

同上。

同上。

症状体征消失。

同上。

同上。

症状体症消失。

症状体征消失。

症状体征消失,白细胞正常。

同上。

同上。

症状体征和神经系统检查恢复正常。

同上。

同上。

症状消失,胸部X线复查恢复正常。

同上。

同上。

症状体征消失、化验、检查恢复正常。

同上。

症状体征消失,肝、肾功能恢复正常。

同上。

治疗后症状体征消失。

症状体征消失,肝、心、肾功能恢复正常。

治疗后,症状体征消失。

同上。

治疗后症状体征消失。

同上,肝功能恢复正常。

症状消失无阳性体征,各种检查恢复正常。

同上,如有肝硬化,经治疗后,病情稳定。

症状体征消退,尿硫氰酸盐正常,血清谷丙转氨酶恢复正常。

神经系统症状体征恢复正常。

全身症状消退。

症状、体征消退。

症状消退。

症状、体征消退,肾功能正常。

症状消退。

症状消退,血高铁血红蛋白量降到正常。血尿阴性。

症状、体征稳定。

症状消退,尿检恢复正常。

症状消失,各种检查恢复正常。

症状、体征稳定。

同上

同上,并无后发症。

适用首次确认。旧伤复发需要治疗的,根据伤情和医疗需要确定。

驱铅治疗后一般不必调离原工作。

驱铅治疗后原则上调出铅作业,安排其它适当工作。

必须调离铅作业,酌情安排其它轻工作。如遗有严重神经系统症状体征,延长停工留薪期。

驱汞治疗恢复原工作或另行安排其它适当工作。

驱汞治疗后原则上不必调出原作业。

驱汞治疗后调出汞作业,安排其它适当工作。

必须调离汞工作,酌情安排其他工作。如遗有严重神经系统症状体征,延长停工留薪期。

治疗后恢复原工作。

治疗后调离苯作业,酌情安排其他适当工作。

治疗后尽可能调出莱作业,连续三个月检查白细胞数恢复到4平方毫米以上者,可安排适当工作。

调离原作业,另行安排适当工作。

治愈者亦不宜从事接触苯及其同系化合物的毒物工作,酌情安排其他轻工作。如遗有造血功能严重损害,延长停工留薪期。

治疗后调离原作业,安排适当工作。

调离原作业,病情恢复者酌情安排其它轻工作。如仍遗有严重肝、肾、造血及视功能障碍者,延长停工留薪期。

治疗后恢复原工作。

治疗后调离原作业,安排适当工作。

治疗后遗有肝、肾损害者应调离原作业,延长停工留薪期。

治疗后根据病情和劳动条件等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调离原作业。

治疗如遗有严重肝、肾、造血功能障碍者应调离原作业,酌情安排其它工作,延长停工留薪期。

三个月内不宜再接触有机磷,有痕迹反应应调离原工种。

同上。

不能再接触有机磷农药,安排其他适当工作。如遗有多发性神经炎,延长停工留薪期。

应脱离接触,进行治疗。

治疗后调离原作业,安排适当工作。

同上。

如遇有痕迹反应者,应调离,不宜再接触一氧化碳作业,酌情安排其它轻工作。如遗有严重神经系统损害的症状体征,延长停工留薪期。

不得继续从事锰作业,治愈后可安排其它工作。

调离原作业需长期休息。

治疗后恢复原作业。

治疗后根据病情和劳动条件而定是否调离原作业。如有器质性损害延长停工留薪期。

1、应调离原工作及有害作业,

2、可从事其它工作。

1、应调离原工作及有害作业。

2、根据病情安排适当休息或全休。

治愈后,原则上不再从事铍作业。每半年胸部X线检查一次,连续2年无变化,可按一般铍作业人员要求安排工作,并定期健康检查。

同上。

恢复原作业。

应调离铍作业及其他粉尘作业,按病情安排工作或休息,或反复几个疗程进行治疗。

恢复原作业。

治愈后恢复原作业。

同上,如急性中毒致慢性支气管炎者,调离原工作并给予治疗。

病情恢复后,可从事原作业。

需调离有害作业并根据健康恢复情况安排轻工作或休息。

恢复原作业。

同上。

1、中、重度中毒时,治疗后如有明显的呼吸道症状,结合胸部X线及肺功能测定延长停工留薪期。

2、本规定也适用于其他刺激性气体急性中毒治疗后的处理。

可恢复原作业并定期复查。

调离二硫化碳作业,定期复查,如遗有严重的神经系统损伤,延长停工留薪期。

暂时调离二硫化碳作业,根据病情适当安排轻工作和休息。

应长期调离二硫化碳作业和休息。如遗有严重神经损害和症状体征,延长停工留薪期。

可恢复原工作。

治愈调离原工作,如遗留症状酌情延长停工留薪期。

可恢复原工作,定期复查。

调离原作业,根据病情安排适当工作,定期复查。

同上或休息。

恢复原工作。

调离原工作。

调离原作业,如遗有明显症状,延长停工留薪期。

恢复原作业

调离原作业

同上,安排其他工作。

调离原作业,不再接触有毒作业,视病情而定延长停工留薪期。

可恢复原作业。

治疗后仍有明显症状可酌情延长停工留期,并调离原作。

同上或安排疗养。

可恢复原作业。

治愈后可恢复原工作。

恢复原工作。

治愈后,可恢复原工作。

治愈后,调离汽油作业。

治疗后,应调离汽油作业,定期复查,并根据病情安排适当工作或休息。如遗留明显体征及神经系统检查未恢复者可延长停工留薪期。

同上。

同上。

可恢复原工作。

治疗后,经短期疗养,恢复原工作。

治疗后,如遗留有肺、心、肾等功能损害者,应调离原作业并定期复查,必要时延长停工留薪期。

治愈后,可恢复原工作。

调离原工作酌情安排轻工作,或休息或延长停工留薪期。

治愈后,可恢复原工作。

治愈后,调离有害作业,如遗留肝、肾功能未恢复,延长停工留薪期或休息。

治愈后,可恢复原工作。

治疗后,调离原工作,如遗留肝、心、肾功能未恢复者延长停工留薪期或休息。

治疗后,调离原工作,并定期复查。

同上,如遗留神经系统损害未恢复,可延长停工留薪期或疗养,并定期复查。

治愈后,可恢复原作业。

治愈后,无肝损害,可恢复原工作,定期复查。如有肝损害应延长停工留薪期。

治愈后,可恢复原工作。如肝损害有II度质度改变者,应调离原作业,每3一6个月复查一次。

治疗后,调离原作业,视病情安排半休或从事轻工作,或全休。如肝功未恢复,延长停工留薪期。

三个月内不宜再接触丙烯腈。

调离原作业,若神经系统症状尚未恢复正常,可延长停工留薪期。

治愈后,可恢复原工作。

调离原作业。

治愈后可从事原工作。

调离原作业,少数遗有神经功能恢复不全者,或延长停工留薪期。

治愈后可从事原工作。

治愈后可从事原工作。

调离原作业。

治愈后可恢复原作业。

调离原作业,安排其他工作。

参照氯气中毒处理原则。

参照一氧化碳中毒处理原则。

不宜再接触一氧化碳作业。

酌情安排其他轻工作,如遗有严重神经系统损害的症状、体征,延长停工留薪期。

同上。

说明:在本专业未列出,又由职业性引起的疾病,例如,职业性难听,电光性眼炎,化学性灼伤,职业性皮肤病(包括过敏性皮炎,接触性皮炎,化学性皮炎)等,可参照本标准内有关专科所规定的条件对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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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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